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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2)

2019-06-24 07:37栏目:房产

  第九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统筹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办公用房面积。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需求,确实无法通过调剂或者置换解决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租用办公用房租金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需按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无法调剂、置换、租用解决办公用房需求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购置。

  省本级及计划单列市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报前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报前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处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处级以下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市级党政机关和县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政府审批。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市政府审批。

  市县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市规定。

  第十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七条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1 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