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是有分量的

“两高”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 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2)

2019-06-28 21:01栏目:健康

  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情况和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有针对性的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这也是本司法解释的重点和亮点:

  (1)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和实际案例,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2)明确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焦点和难点。结合司法实际,司法解释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具体包括四种情形:第一项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第二项是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第三项是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第四项是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同时,还规定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第一至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3)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结合司法实际,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以及本解释规定的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明确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同时,为更加有力、有效地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结合此类犯罪的特点,又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六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按照证券交易成交额的五倍、违法所得数额的十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并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这次司法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有哪些修改和调整,有什么考虑?

  答:研究制定2010年《立案追诉标准(二)》时,结合当时的司法实践情况,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八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对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加大刑事追究力度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证券、期货市场环境发生明显变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该立案追诉标准已不能满足司法办案需要,有必要及时加以修改完善。这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了修改和调整:一是针对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其他操纵证券方法,综合考虑这些操纵手段的行为特点和发案态势,增加规定以证券交易成交额作为入罪标准。二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持股比例由30%调整为10%。主要考虑:过去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小,且并非全部为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有一定合理性。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落地,目前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大,且大部分为全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在现实中很难达到。根据证监会测算,沪深两市全部三千余家上市公司第三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仅3.67%。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股5%以上的属于大股东。考虑目前仍有部分股票没有实现全流通,同时也为行政处罚预留空间,司法解释将持股优势的比例确定为10%。三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十个交易日”,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30%调整为20%。主要是考虑到当前短线操纵越来越普遍,调整标准后符合当前短线操作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统计口径,有利于加强入罪标准的可操作性。四是进一步完善了虚假申报操纵的入罪标准。为了避免交易不活跃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较少量即达到相关比例入罪标准,在原有“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入罪标准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证券撤回申报额和占用期货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将单一的比例标准调整为比例+数额标准。五是结合期货交易实际和案例,重新调整确定了操纵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六是对各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增加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标准。

  4、司法实践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老鼠仓”案件)有哪些特点,司法解释作了哪些有针对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