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是有分量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

2019-06-12 15:28栏目:房产

  第十八条 享受生活补贴的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后无收入的,应当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和经费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任务,应当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或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户数占本居民区住户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的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可由居民小组或者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并在投票选举前五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实行差额选举或者等额选举。选举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居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京)

相关报道




  >>返回频道首页 返回本网站首页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东北新闻网
微信订阅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东北新闻网
手机版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东北新闻网
法人微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闻客户端
Android版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闻客户端
iPhone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