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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9-06-12 15:28栏目:房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由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勤俭节约、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积极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和教育青少年;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人数及工作任务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八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民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二十户至三十户的范围内设立。

  第十三条 居民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工作,办理本组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平调、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对其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所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也可以根据情况从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