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终身监禁”是要牢底坐穿吗?
“终身监禁”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一项规定,刚一出台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围绕着这一新规定,产生了种种疑问:什么样的犯罪分子需要终身监禁?终身监禁是要牢底坐穿吗?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种类还是刑罚执行方式?等等。为了更好认识这一刑法新概念,作者认为有必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方式还是刑罚种类
在某些国家,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种类,属于最严厉的自由刑。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需要无限期在监狱内服刑。虽说各国做法不同,但终身监禁不等同于“牢底坐穿”,基本上被判处终身监禁刑罚的罪犯在实际服刑若干年后均可以通过假释等途径出狱。例如,德国现行立法规定,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服刑 15 年后,如果经过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满足相关条件的,可以假释。显然,作为刑种的终身监禁有些类似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五条对刑罚的种类做了列举性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显然不能属于刑罚种类。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终身监禁只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对于因犯贪污罪或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见,《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只是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
二、适用终身监禁的条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罪犯适用终身监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罪名条件。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其行为必须是触犯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对于触犯其他罪名的罪犯不能适用终身监禁。
刑罚条件。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其刑罚必须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贪污罪或者受贿罪直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能决定对其适用终身监禁。
执行条件。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必须是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时,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死刑缓刑考验期内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的,或者���刑缓刑考验期内因重大立功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均不能适用终身监禁。
三、终身监禁决定的作出及后果
对罪犯决定终身监禁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作出时间问题,或者说是作出主体问题。即对罪犯适用终身监禁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还是由服刑地人民法院决定。因为终身监禁只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只有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时才可能适用。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后果有三种,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可能预见到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一定被减为无期徒刑。因此,结合《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罪犯适用终身监禁只能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二是做出依据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决定终身监禁是依据罪犯的原犯罪事实还是依据其在死刑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时,应当依据罪犯的原犯罪事实。但是,由于终身监禁只是犯贪污罪或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时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此,本文认为,在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时,也应当综合考虑罪犯在死刑缓刑考验期内的悔罪表现。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贪污罪或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通过减刑或者假释重新获得自由。《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前述情形的罪犯若被决定终身监禁则不能适用减刑及假释。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被决定终身监禁的罪犯就必须服刑终身,对于符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然可以适用监外执行。而且,我国《宪法》规定了特赦制度,对于被决定终身监禁的罪犯也可能被特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