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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兴名誉案胜诉,获赔5万元

2019-03-30 01:46栏目:新闻

IT之家3月5日消息 据海淀法院网消息,因认为网络用户杨女士在新浪微博平台中多次公开发布、转发多条针对张艺兴的微博博文,博文中含有诸多恶俗咒骂、诋毁内容,使其公众形象遭受严重贬损,张艺兴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杨女士及新浪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3月5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并宣判了此案。法院判决杨女士向张艺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合计5万元。

张艺兴名誉案胜诉,获赔5万元

原告张艺兴诉称,2017年9月,在微梦创科公司运营的新浪微博平台上,杨女士通过个人微博账号公开发布、转发了多条针对张艺兴的微博博文,其中带有大量恶俗咒骂、诋毁内容,公然贬损其人格,使其遭受极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微梦创科公司为杨女士提供信息发布的网络服务,对涉案微博账号具有管理职权,有义务及时删除、屏蔽相关涉嫌侵权内容,防止损失的扩大。张艺兴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须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微梦创科公司立即删除被告杨女士在其微博账号上发布、转发的针对张艺兴的所有侵权博文,同时披露该等博文截至删除时的阅读量;被告杨女士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涉案微博置顶位置向张艺兴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杨女士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25万元。

被告杨女士辩称,其对于使用涉案微博账号发布对张艺兴恶言的行为感到万分惭愧,此前已经在网络上发布了致歉微博,现当庭再次真诚地向张艺兴赔礼道歉,恳请张艺兴原谅其错误。并称其由于家庭条件艰苦,初中毕业后就步入社会谋生以减轻家庭负担,因此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薄弱,不理解名誉权的内涵,也没意识到用微博账号转载恶言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所以遭朋友误导而作出了错误的行为,希望张艺兴减免赔偿责任。

被告微梦创科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微博内容是用户所发布,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其公司对涉案内容也并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内容的存在并不知晓。本案起诉前张艺兴并未就涉案内容投诉通知,其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发现涉案内容已删除。此后也根据法院的调查函及时、完整地披露了微博用户的身份信息。因此,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杨女士发布的涉案微博是否构成对张艺兴的名誉侵权、被告杨女士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在法院询问环节,合议庭对原告张艺兴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发布涉案微博的影响范围等进行了询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杨女士通过其个人微博账号公开发布、转发了多条针对原告张艺兴的微博博文,其中带有大量恶俗咒骂、诋毁内容,诸如“张艺兴今晚暴毙死在街头”等。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微梦创科公司删除了涉案微博内容。2019年1月,杨女士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在微博账号上发布致歉声明,向张艺兴赔礼道歉,称“由于之前我在网络上发布了‘张艺兴暴毙而亡’等一些不好的信息,肆无忌惮的谩骂您、攻击您、诅咒您,让您名誉受损,我非常对不起”。另经当庭查实,杨女士收入较低,家庭贫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更加畅通、传播交流更加便捷,极大地提升了社会公众的文化、娱乐生活水平。但不可否认,因自媒体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原告张艺兴为知名演艺人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文娱影响力,应属公众人物范畴。原告张艺兴应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持开放、包容之态度。但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

本案中,被告杨女士在涉案微博中发布的相关内容,用词粗鄙,含有较多对原告张艺兴进行肆意诋毁甚至恶意辱骂的内容,超出张艺兴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纵观被告杨女士发布涉案文章的目的、主旨倾向、言论后果等因素,法院认定杨女士发布涉案内容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张艺兴的名誉权。